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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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川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福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3行分別更正為「本票33張」、「海安派出所受理之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方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營利,係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被告聚眾賭博之期間、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方福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0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福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並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及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方福川所有。嗣黃 蔣錦津 (另案偵辦)於112年6月1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透過方進來(另案偵辦)下注,並簽中彩金共得50萬7000元,惟方進來僅給付 黃蔣錦津 11萬5000元,尚積欠38萬元款項並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張、面額1萬元本票33張以供擔保,卻終未償還,黃蔣錦津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蔣錦津、方進來證述相符,並有本票34張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受理之案件證明單及各類案件紀錄表、樂透彩112年6月1日開獎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福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方福川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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