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挑戰公權力、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酒後駕車等前科,並於110年2月23日因酒後駕車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被告劉國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4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接獲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 張晉源 生有口角衝突,明知警員張晉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娘機掰」、「你媽個臭逼」等語,對警員張晉源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1月24日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妨害公務現行犯劉國文現場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共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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