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遺失物則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
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而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之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 何明澤 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先把行動電源充電20分
左右,之後有朋友說要匯錢給我,所以我至一旁的統一超商等朋友匯錢,有離開我的視線約一小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從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被害人對系爭行動電源、充電線於當時已不具有支配關係,蓋本案案發地點臺南車站屬於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所,被害人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時間長久、空間遠離,顯見系爭行動電源、充電線已脫離其持有,而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占他人持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洪子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站前大廳內,見何明澤將行動電源、充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1150元)置放該處充電而脫離何明澤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行動電源、充電線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子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明澤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先把行電電源充電20分左右,之後有朋友說要匯錢給我,所以我至一旁的統一超商等朋友匯錢,有離開我的視線約一小時左右等語,衡以上址係公共空間,堪認上述行電動源、充電線當時已經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拿取上述行電動源、充電線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