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訴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啟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仍得另行起訴,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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