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三十八度高粱酒,二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四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О‧九二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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