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附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柯青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234.4公里處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附吸管杓子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附吸管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