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零七分許途經同路北向二二八點二公里處(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杜文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內線車道行駛於被告前方約五十至六十公尺處,突然失控而先後撞擊內、外側護欄而停於外側路肩。被告見狀仍因超速行駛未及減速,而失控先擦撞外側護欄後,再撞及適由告訴人丙○○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乙○○,沿同路同向中線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側翻,並於側翻後再遭自後方沿同路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文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使告訴人丙○○因前後二次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亦因此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想像競合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因已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乃均於同年七月一日各書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均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收文),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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