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重量合計叁點伍伍陸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過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大排水溝旁自己所有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14線28.38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重量合計3.5565公克)及甲○○所有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3.5565公克),有該院9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27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驗餘淨重3.5565公克,含空包裝袋3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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