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97年2月27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2月29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項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