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甲○○○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於民國97年3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第一審之裁判費雖為新台幣(下同)21,394元,但因和解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2/3,亦即本件應繳納裁判費僅為1/3,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3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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