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乙○○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3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上開3罪之前2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農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10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⑴96年9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573之11號前查獲。⑵96年10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前查獲。且乙○○前後經警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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