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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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棟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棟樑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8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民國109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答錄機│1台│├──┼────┼──────┤│4│回傳單│1張│├──┼────┼──────┤│5│簽注單│8張│├──┼────┼──────┤│6│簽單總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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