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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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英智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年度虎簡字第21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英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廖英智與 蘇煌 為鄰 田務農 關係,兩人因農地使用問題有細故糾紛。廖英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持其所有之鐵棍敲打蘇煌砌在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水泥擋土牆上之3塊磚塊,損壞該磚塊,而生損害於蘇煌。
二、案經蘇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鐵管1支在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共5張、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提出之照片1張、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出之照片1張、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述書及照片共9張、被告於109年3月
5日提出之照片7張、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提出之照片
4張(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108虎簡218號卷第21頁、108請上6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至於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磚塊係砌於被告田主 林佐輔 所建之水泥擋土牆上,此為被告、告訴人所肯認,且經證人林佐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所砌之磚塊,因告訴人未在磚塊下方塗抹水泥,只有在接縫處用水泥與擋土牆稍微黏接,故其徒手即能將磚塊拆下,當時是因氣憤始持鐵管敲打,而本案告訴人經以鐵管敲下之磚塊確有未破損之情,當無民法附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
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磚塊為5塊,然被告供稱僅有3塊磚塊遭毀損(本院卷第132頁),且從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5頁),確有2塊磚塊未破損,僅上沾有告訴人所塗之水泥,故就未破損之2塊磚塊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未破
損之2塊磚塊部分,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被告刑責,本院審酌量刑情狀(詳如下述),屬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磚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父母、弟弟、妻小同住,以農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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