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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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盧柏任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廖芳 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夏柏雅 沿上開大學路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 廖芳唯 受有左下顎骨骨體及右側顳顎關節髁頭骨折、下頦撕裂傷、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另致夏柏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左側膝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芳唯、夏柏雅告訴被告盧柏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