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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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勇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勇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公克、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勇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0.73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分別於同日17時35分、同月5日18時1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15日17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勇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
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8月1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810卷第5至6頁)、108年9月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637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6卷第3至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166卷第28頁)、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警886卷第11至12頁、毒偵1166卷第25、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警886卷第7至8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0.73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3月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3日14時55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而遭警察攔查,警方其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886卷第3至5、7頁)附卷可憑,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雲檢永多108毒偵1166字第1099003912號函(本院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2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164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非短,受毒品牽連甚深,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母親,須被告扶養照顧;之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0.7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
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510號鑑定書(毒偵1166卷第28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