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啟勝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博文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海通路,適有告訴人 蔡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秀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