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8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後,被告就二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志勳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外包商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文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遭警攔查,並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志勳於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附近之貨車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攔查邱志勳,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志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4
1卷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
3、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2次酒駕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2、0.33毫克(MG/L),皆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外,另於102年、103年間,也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反省,反而一犯再犯,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無子女,目前自己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在六輕外包商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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