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耀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江耀程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盤查,江耀程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3.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
9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23至144頁),是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7至109頁、第1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毒偵卷第41、5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3.13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年確定,於104年7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警方盤查,在警方尚無有確切之客觀事實合理可疑其施用毒品前,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3.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給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不諱且接受採尿送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本案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3.13
公克),被告供承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混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