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罰執他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6月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
8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嗣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之108年12月8日旋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明顯不足,且亦足見其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竊盜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