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金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助一字第100號、第10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雲檢永土一○八執四○九一字第一○八九○三五○二九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曾金水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不准分期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金水(下稱異議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於108年11月26日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票,通知應於同年12月17日報到並入監執行,異議人即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服務,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即以不合於刑罰執行手冊規定為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因而不准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該處分顯與刑法第41條有所牴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4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
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8年8
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異議人於108年11月26日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票,通知應於同年12月17日報到並入監執行,異議人即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服務,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12月11日即以不合於刑罰執行手冊規定為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因而不准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0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異議人108年12月6日聲請易科罰金分期及易服社會勞動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12月11日雲檢永土108執4091字第1089035029號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受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9項之規定,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檢察官自應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然觀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雲檢永土108執4091字第1089035029號函,該函文主旨欄僅記載「台端聲請本署108年度執字第4091、4092號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一事,復如說明,礙難准許,請於108年12月17日傳喚應到日期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說明欄則僅記載「一、復台端108年12月6日刑事聲請狀。二、台端聲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合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本署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台端聲請有期徒刑
1年2月部分,本署准予易科罰金,惟台端需入監服刑執行
1年8月,故不准分期,需一次完納」,全未說明何以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究竟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何規定,付之闕如,縱執行檢察官曾於卷內批示依據刑罰執行手冊第103頁而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該頁條款甚多,亦無法據此猜測檢察官之意,且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個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處,故其裁量明顯具有瑕疵,其當應衡酌本案具體情狀,考量刑罰之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而執行檢察官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既有上開之瑕疵,其依此而為易科罰金不得分期繳納之處分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遭駁回之聲請既有如前所指之可議,是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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