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鐵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父 李金鎮 所有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地如偵查卷第四頁附圖所示A部分,本係住在該地附近八戶人家通行之道路,嗣台一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拓寬後,原路與台一線產生落差,造成原通行該地之人,須爬上爬下始能通行甚不便,八十八年二月間,丙○○為解決此問題,遂請工人在該處搭蓋鐵橋,以利通行。嗣乙○○未經取得執行名義,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該鐵架支撐之螺絲毀損,強行將該鐵橋拆除,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毀損鐵橋之事實,僅辯稱:該鐵橋未經其父同意,且妨害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該鐵橋係八戶人家通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陳明 ,核與證人 周亞亦陳文華陳義方陳繆日妹 所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搭建之上開鐵橋之鐵腳架被燒掉,螺絲頭被燒掉,整座橋被放置一邊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此一行為確已損壞該鐵橋,而損害於丙○○。而告訴人丙○○鋪設右揭鐵橋,縱有不當,被告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在無急迫之情形下,以自力救濟之手段解決,自非法律允許之範圍。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㈡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鐵橋受損後,通行固有不便,惟鐵橋本身受損之情形尚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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