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於其父 羅德旺 逝世後第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羅德旺遺產自銀行全數領出,並以遺產共同保管為詞,誘騙再審聲請人署立聯名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同意書,乘再審聲請人忙於處理父親羅德旺喪事之際,將前開遺產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渠私人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均不知去向,足認受判決人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共占有公款三筆,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且受判決人將前述羅德旺遺產存入渠私人帳戶後,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間,均未分配遺產等情,亦為受判決人所不否認,則以郵局活期存款年息百分之三‧五,及自受判決人將遺產存入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總計三十個月計算,利息逾十萬元,惟該存簿餘額並未達此數目,顯見該不足額部分已遭受判決人侵占。受判決人雖辯稱:係爭郵局存簿之餘額係扣除羅德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之結餘,伊並未予挪用,惟受判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被告若有提出,其數額為多少,支付何項目,均與實情未符,可見其庭訊所供不實。實則所有喪事費用均是自訴人所支出,被告尚欠自訴人款項未償。證人 羅阿勤 在原審之供詞係偽證。且受判決人書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與前揭郵局帳戶提領金額根本不相符合,足認受判決人辯稱前揭郵局存簿之餘額係扣除羅德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後之結餘,顯與實情不符,該不足款項顯已遭受判決人侵占。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時,排除應提出之文件,而申報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上開規定,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聲請人本於同一原因,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七號裁定在卷可稽,亦採同一見解,可見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甚明。又依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載情形,並無相符之處,是聲請人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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