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搶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O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有陸││苗││苗│││苗│││八││搶│期月││栗││栗│││栗│││九│││徒│3│地│偵6│地│少0│9│地│少0│16│執│││刑││檢│少│院│訴1││院│訴1││八││奪│壹││││││││││六│││年│││││││││││├──┼──┼────┼──┼─────┼─┼───┼────┼─┼───┼────┼─┤││有││苗││台│││最│││八││盜│期││栗│2│中│少3││高│3││九│││徒│7│地│偵1│高│上0│9│法│台0│1│執│││刑││檢││分│訴1││院│上4││二││匪│貳││││院││││││五│││年││││││││││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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