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246,602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30,199元,及均自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之翌日即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戊○○838,084元,被告甲○○應就其中764,751元部分連帶給付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5,551元,及均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新光公司同意原告為前揭變更(見本院卷第31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新光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㈠被告甲○○為招攬原告戊○○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於92年間以原告戊○○現有保約有關醫療險部分與全民健康保險重疊為由,表示願意協助解約,雖原告戊○○明確表示僅欲解除醫療險部分,其他壽險部分應予保留,詎被告甲○○為招攬新保約,竟利用原告戊○○在解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委由被告甲○○代為填寫其他內容之機會,分別於93年5月4日及92年12月23日將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保約全部解除,該等保約已繳及退還保費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㈡被告甲○○於92年12月9日及93年1月6日,以相同手法使原告戊○○之配偶即訴外人 洪燕飛 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解約文件上簽名後,解除全部保約,其已繳及退還保費均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㈢被告甲○○明知原告戊○○夫婦僅願投保意外險,且壽險中如含有死亡保險者,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竟為圖高額佣金及業績,未經被保險人 洪清華 及丙○○之事前書面同意,即於9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31日矇騙原告戊○○夫婦分別簽訂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生死合併保約,並經原告戊○○夫婦分別繳納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保費,嗣原告發覺有異後,發函撤銷該等保約;㈣被告甲○○於93年
3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戊○○之女兒 洪慧玲 保費較低且原告戊○○亦有保障為由,遊說原告戊○○以洪慧玲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保約並繳交保費,嗣因原告戊○○於93年7月15日住院未獲理賠始知受騙,並於94年7月
9日發函撤銷此保約;㈤原告戊○○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甲○○表示欲解除保單號碼7EE45106號保約,詎被告甲○○為保有其業務獎金,竟以由原告戊○○簽名後代填文件內容之方式,解除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保約,其已繳及退還保費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㈥原告戊○○誤以為上開7EE45106號保約已解除,被告甲○○乃以繳納其他保費為由,向原告戊○○收取73,333元以繳納該保約之保費。因被告甲○○係以詐欺及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原告戊○○陷於錯誤而解除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之保約及撤銷附表貳編號一、三之保約,自應賠償原告戊○○所繳保費扣除退還保費之差額共計254,917元;被告甲○○使洪燕飛陷於錯誤而解除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及撤銷附表貳編號二之保約,應賠償洪燕飛所繳保費扣除退還保費之差額共計268,517元。又因被告新光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連帶給付以上開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原告戊○○額外繳納7EE45106號保約之保費73,333元部分,被告新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則被告新光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保費。又洪燕飛已死亡,原告丙○○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戊○○838,084元,被告甲○○應就其中764,751元部分連帶給付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5,551元,及均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其並未以詐欺或故意不告知之方式代原告解除或締結如附表所示之保約,該等保約均係原告戊○○及洪燕飛自願投保或解約,並經其等簽名確認,則原告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否認被告甲○○有以詐欺或故意不告知之方式為前揭解約或締約行為,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屬實,因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業經洪清華及丙○○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名義後,向被告新光公司提出申請,足認其等有事後承認該等保約之意思,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為無效。又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係洪燕飛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因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均有一定程度之溝通及聯繫,則洪燕飛單純受被告甲○○之詐欺即解除該等保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且詐欺行為並非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新光公司亦無監督之可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保險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因被告新光公司乃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無服務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之情形,更非故意而為之,自無違反同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可言。再者,兩造於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附表壹之保約,被告新光公司僅須將該等契約回復有效狀態即可,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僅以其所繳納保費扣除已退保費之金額為限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及洪燕飛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約,其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解約日期、已繳及退還保費等,均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戊○○以其為要保人,洪慧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保單號碼7EE45106號之保約,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收受保費73,333元,且洪燕飛已於9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丙○○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新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復有新光公司保險金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保全給付明細表、保險單、收據、要保書、本院94年3月16日94年度繼字第455號通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印鑑聲明書、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國泰公司96年5月15日國壽字第0960050247號函、要保書及保全給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9、167至202、284、285、第29
8至309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甲○○是否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㈢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以2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如是,其金額若干?
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故為同法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一立法目的為其解釋範圍。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以觀,商品製造者或提供服務者依本法所應負之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時,始足當之。而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雙務性且具有獨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不同。復參以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諸同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即明,惟保險人所負之義務,則在於分擔風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支付保險金,即所謂危險承擔義務,因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益徵保險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糾紛,係被告甲○○有無以不正方法使
原告戊○○及洪燕飛簽訂或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保約,暨被告新光公司就被告甲○○之前揭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兩造間之糾紛係本於如附表所示之保約而來,顯非被告新光公司提供服務與原告戊○○及洪燕飛消費受領,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範疇。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即被告新光公司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負無過失責任,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不足採取。
五、被告甲○○是否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詐欺及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原告戊○○及洪燕飛陷於錯誤而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甲○○有以前揭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除或簽訂該等保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附表壹之保約均係由原告戊○○及洪燕飛親自簽名解
約;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則係由原告戊○○親自簽名締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復有新光公司申請書、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各3份及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
3、197、198、201、202、307至309、185至187頁),參以上開申請書、報告表及要保書上均明確記載欲解除或簽訂之保單號碼及解約、締約之文義內容,足徵原告戊○○及洪燕飛於解除及簽訂該等保約時,均已明確知悉其內容後始簽名或蓋章,自生合法解約、締約之效力。
㈢原告戊○○固主張其曾向被告甲○○表示僅解除附表壹編號
一、二保約之醫療險部分,並解除7EE45106號保約,惟被告甲○○竟交付空白申請書及報告表供原告戊○○簽名後,由被告甲○○代填其餘內容而解除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之保約;又原告戊○○係因被告甲○○謊稱投保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對原告戊○○亦有保障,始簽訂該保約等語。惟原告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甲○○表示僅解除附表壹編號一、二保約之醫療險部分及7EE45106號保約,並在空白之申請書及報告表上簽名,暨被告甲○○曾表示投保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對原告甲○○亦有保障等情,則被告甲○○有無違背原告戊○○之意願或施用詐術而代為解除或簽訂前開保約之情事,尚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採。參以原告戊○○自承於93年7月15日即已得知其遭被告甲○○欺騙而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衡情原告戊○○對被告甲○○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自不可能再於同年11月間在空白申請書及報告表上簽名蓋章後,委託被告甲○○辦理解除7EE45106號保約,並於同年12月間交付7,33
3元之保費委託被告甲○○代繳。況且原告戊○○投保多數保約多年,其就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障範圍應有基本認知,則其於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時,既已明知該保約之被保險人為洪慧玲,竟仍誤信自己亦享有該保約之醫療保障,顯與常理不符。至原告戊○○主張依前揭報告表之記載所示,被告甲○○之主管於原告戊○○解除該等契約時,並未前往其住所查詢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屬該主管違反被告新光公司之內部規定而已,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以不正方法代為解除各該保約。是以,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戊○○另主張被告甲○○以繳納其他保費為由而向原告
戊○○收取73,333元,用以繳納7EE45106號保約之保費,故被告新光公司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戊○○無法證明其曾向被告甲○○表示欲解除7EE45106號保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新光公司依當時有效存在之7EE45106號保約,收取原告戊○○繳納之保費73,333元,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原告丙○○主張被告甲○○向洪燕飛謊稱其現有國泰公司之
保約有關醫療險之部分與全民健康保險重疊為由,而建議解除該部分保約,惟被告甲○○事後竟擅自解除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全部保約等語。然原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以國泰公司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僅解除上開保約有關醫療險部分之文義,亦即自該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以觀,應可明確知悉係解除全部保約之意,則洪燕飛既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其就該申請書上所載解除全部保約之文義自難諉稱不知。是以,原告丙○○主張洪燕飛係受被告甲○○欺騙而解除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等語,亦不足採。㈥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同條之3之規定,被告新
光公司應就被告甲○○並無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除或締結前揭保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9
1條之1係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同條之3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責任,因被告新光公司為保險人,並非製造商品之人,亦無其工作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可言,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六、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藉由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達到防止道德危險並維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目的,故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因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意」,而一般法律規定所謂之「同意」均包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且不論被保險人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足以達到本條防止道德危險並維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足徵本條所謂之同意應包含事後承認。復參以本條於90年7月9日前原先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益徵立法者刻意將「承認」修正為「同意」,係有意將被保險人之「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併列為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以,第三人未經被保險人之事前允許即簽訂死亡保險契約,固屬無效,惟如被保險人事後已書面承認該契約,即應依民法第115條之規定,溯及自簽約時起發生效力。
㈡經查,原告戊○○及洪燕飛於簽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
時,未經被保險人洪清華及丙○○之書面同意一節,為被告新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固徵上開契約簽訂當時存有不具備法定生效要件而無效情事。惟嗣後洪清華及丙○○已分別於93年1月29日及94年2月14日在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記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並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該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20頁),足徵洪清華及丙○○已於事後書面承認該等保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保約應溯及自簽約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始有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分別簽訂附表貳編號
一、二之保約而無效,致其等受有保費損失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係被告甲○○利用洪燕飛於94年1月20日死亡之
機會,向洪清華及丙○○謊稱欲變更附表貳編號一保約之受益人名義及附表貳編號二保約之要保人名義,並交付空白申請書供洪清華及丙○○簽名蓋章後,擅自偽填「93年1月29日」、「94年2月14日」及「變更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語,復以附表貳編號一保約之印鑑變更章及騎縫章與7EE45106號保約不符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新光公司之印鑑變更章及騎縫章縱有不符,亦不足以推論係被告甲○○偽造所致。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偽填上開申請書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況且縱認洪清華及丙○○係為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名義,始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屬實,因其等既然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變更保約內容,即足認有使上開保約繼續有效存在之意思,亦即事後承認上開保約,則該等保約仍應溯及自簽約時起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簽訂附表貳編號一、二保約而無效,致其等受有保費損失等語,自非可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以
2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如是,其金額若干?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且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已因洪清華及丙○○事後承認而溯及自簽約時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保費損失及懲罰性賠償金,並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73,333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戊○○838,084元,被告甲○○應就其中764,751元部分連帶給付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805,551元,及均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壹:解除之保險契約┌──┬────┬─────┬────┬────┬────────────┬─────┬─────┐│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解約日期│已繳保費│退還保費│├──┼────┼─────┼────┼────┼────────────┼─────┼─────┤│一│新光公司│2QEA3954│戊○○│戊○○│90年12月6日/93年5月4日│118,954│56,509│├──┼────┼─────┼────┼────┼────────────┤│││二│新光公司│AQE14516│戊○○│戊○○│90年12月6日/92年12月23日│││├──┼────┼─────┼────┼────┼────────────┼─────┼─────┤│三│國泰公司│0000000000│洪燕飛│洪清華│88年12月8日/92年12月9日│265,106│112,324│├──┼────┼─────┼────┼────┼────────────┤│││四│國泰公司│0000000000│洪燕飛│ 洪純斐 │82年5月5日/93年1月6日│││├──┼────┼─────┼────┼────┼────────────┤│││五│國泰公司│0000000000│洪燕飛│洪慧玲│87年3月30日/93年1月6日│││├──┼────┼─────┼────┼────┼────────────┼─────┼─────┤│六│新光公司│YDE22551│戊○○│洪慧玲│91年6月12日/93年11月9日│138,515│74,417│└──┴────┴─────┴────┴────┴────────────┴─────┴─────┘附表貳:無效之保險契約┌──┬────┬──────┬────┬────┬──────┬─────┐│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已繳保費│├──┼────┼──────┼────┼────┼──────┼─────┤│一│新光公司│7EE44290│戊○○│洪清華│92年12月4日│85,191│├──┼────┼──────┼────┼────┼──────┼─────┤│二│新光公司│7EE52328│ 原洪燕飛 │丙○○│92年12月31日│115,735│││││後變更為││││││││丙○○││││├──┼────┼──────┼────┼────┼──────┼─────┤│三│新光公司│2RE02490│戊○○│洪慧玲│93年3月30日│4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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