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孫慈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原名孫慈霞)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任職商賀股份有限公司之「九乘九文具專家」中華店(下稱九乘九文具店),擔任收銀員一職,並於94年8月起通過組長升等考,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收銀組長,負責收銀業務及點收保管每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
3日13時許,利用當日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事務員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收取營業額及兌換金代為存入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帳戶時,僅有丁○○與己○○在場之機會,向己○○佯稱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僅有同年1月19日、23日、27日、29日、30日、31日共6筆營業額及1筆兌換金欲交由己○○收取,己○○與丁○○核對現金及九乘九文具店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上開款項,認點收無誤後,遂在「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之上開
7筆存款金額欄位內打勾,並在上開7筆金額點收人員欄位旁畫一弧線及簽署「楊」,表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俟己○○離去後,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筆在己○○所畫之弧線上重新畫1道自第1筆至第9筆之弧線,包含先前依其業務填載在「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第8筆、第9筆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於95年2月1日、2月2日所營收之新臺幣(下同)157,33
6元、179,990元之不實事項,偽造足以表示己○○收取第
8筆、第9筆金額之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持向九乘九文具店總務行政課課長戊○○佯以表示上開2筆款項亦已由己○○收取,實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足生損害於九乘九文具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於同日以欲向合作金庫兌換500元紙鈔為由,自該店由收銀員辛○○所負責之第5收銀機取走17,000元,並簽發17,000元之收銀台零錢兌換單1紙,惟實際上未以同等金額之500元紙鈔兌換,而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1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當日17時許,因九乘九文具店總公司會計與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對帳及清點當日營收,始為九乘九文具店發覺究辦。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己○○、戊○○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
證述,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書寫之便利貼無證據能力:證人辛○○所書寫之便利貼內記載「32,00030×1000+1×2000」,係用以表示被告自其負責收銀機之錢袋內取走之金額,此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為辛○○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記載,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非屬此條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5年2月3日負責將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之營業額交予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事務員己○○回存,及自辛○○所管理之第5收銀櫃取走1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9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的營收額我有交由己○○帶回合作金庫,當天己○○收完錢,在「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點收人員欄上將弧線自第1筆畫到第9筆。另我向辛○○的收銀櫃取走17,000元是為了向己○○兌換同額之500元紙鈔云云。
二、經查:㈠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95年2月1日、2日營業額部分:
⒈被告丁○○於95年2月3日當日僅有交付九乘九文具店博愛
店同年1月19日、23日、27日、29日、30日、31日之營業額
6筆及兌換金1筆予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事務員己○○收取,經己○○確認無誤後,在上開7筆金額之存款金額欄內打勾,並在點收人員欄內自第1筆至第7筆劃上1道弧線等事實,此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己○○攜回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交予大出納甲○○之款項僅有上開7筆,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收款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7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在卷可憑。
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所記載第1筆至第7
筆款項為總公司總務行政課課長戊○○以電腦製作,第8筆、第9筆款項為被告以手寫上去,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己○○除點收「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所記載上開7筆款項外,亦點收由被告所記載之同年2月1日、2月2日2筆營業額,後馬上交由店長乙○○蓋印,並將該表格傳真給戊○○云云,惟「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第1筆至第7筆金額上打勾之符號是己○○所寫而非被告所寫,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並據被告供述屬實(警卷第5頁),而在第1筆至第7筆金額上打勾之用意代表有收到這些款項,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參諸證人己○○歷次至九乘九文具行收取款項時,如有收取多筆金額時,亦會在「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三民代收存款明細」之銀行人員簽收欄打勾,此觀之「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三民代收存款明細」95年1月4日5筆、同年月13日至16日9筆金額亦經證人己○○打勾即明(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之前與被告核對款項時,一筆以上的會打勾一情相符(本院卷第82頁),足見證人己○○證稱於95年2月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打勾之金額為其所收取之金額一節屬實。依經驗法則,將金額欄內記載之金額打勾,除表示數目無誤之外,亦有收訖之含意,證人己○○如已將「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
9筆金額全數收訖,卻僅在第1筆至第7筆金額上打勾,而未在95年2月1日、2日之第8筆、第9筆金額上打勾,被告竟未生疑並質問己○○,已非合理。況在「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點收人員欄所畫之弧線有2道,第1道自第1筆畫至第7筆,第2道自第1筆畫至第9筆,2條弧線重疊,且重疊之處依肉眼可辨為第1筆至第7筆,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己○○證稱:當時我有向被告確認第8、9筆有無要存,她說沒有,所以我就從第1筆到第7筆畫一條弧線,在旁邊簽我的姓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與經證人己○○在存款金額欄內第1筆至第7筆所打勾之金額筆數無誤,足見證人己○○點收時,除在存款金額欄第1筆至第7筆打勾外,並在點收人員欄之第1筆至第7筆劃上弧線一情屬實。是第2道自第
1筆至第9筆所畫重疊於其上之弧線,為被告事後所加上至為明顯。「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上第8筆、第9筆金額既未經證人己○○打勾,其旁之弧線又是被告所重描加上,足認被告交由己○○收取之款項,並未包含95年2月
1日、同年2月2日之2筆營業額,而由被告所侵占至明。㈡就侵占業務上持有95年2月3日收銀員辛○○負責之收銀機內營業額17,000元部分:
⒈被告以兌換零幣之名義,自辛○○負責之第5收銀機錢袋內
共取出32,000元,將其中15,000元放在金庫外之空盒內,另17,000元則據為己有之事實,此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95年2月3日早上被告有向我拿一些錢走,說是銀行要來收錢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曾告知辛○○自其錢袋內拿走32,000元,其中有1張2,000元,另30張1,000元,辛○○便將之紀錄在便利貼上一情,亦經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坦承本來是要先兌換32,000元,並在張數填寫「32」及金額「32,000」,原本是要寫在1,000元的欄位,之後因為有誤寫,才劃掉寫在500的欄位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先自辛○○負責收銀之第5收銀機錢袋內取走11,000元,在「收銀台零幣兌換單」內「壹仟元」之張數欄填寫「11」、金額欄寫「11,000」後,放在辛○○之收銀台,其後又將之以筆劃去,在「11」下方改填「32」,金額欄則在「11,000」下方改寫「32,000」,嗣後復將上開2次記載之張數及金額以立可帶塗去,重新填寫張數「17」及金額「17,000」等情,此有「收銀台零幣兌換單」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20頁)。足見被告自辛○○收銀機錢袋內共取走32,000元無訛。
⒉證人辛○○雖依據零幣兌換單在收銀日報表內將被告自第5
號收銀機錢袋內所取走之現金記載為500元鈔32張,此有95年2月3日第5號收銀機收銀日報表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7頁),惟辛○○係因被告多次在上開零幣兌換單塗改過程中,曾見被告將張數「32」、金額「32000」填載在伍佰元欄位,此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第
108頁),惟被告如取走500元鈔32張,自不可能在零幣兌換單之金額欄內記載32,000元,應係填載16,000元(500×32=16,000),是以證人辛○○在收銀日報表內將被告自第
5號收銀機錢袋內所取走之現金記載為500元鈔32張,應屬誤認。參諸辛○○之第5號收銀機於關帳時既有之現金千元紙鈔9張(1,000×9=9,000)、500元紙鈔5張(500×5=2,500)、200元紙鈔1張(200×1=200)、
100元紙鈔106張(100×106=10,600)、50元硬幣5個(50×5=250)、10元硬幣55個(10×55=550)、5元硬幣68個(5×68=340)、1元硬幣307個(1×307=307),有上開收銀日報表可佐,如加上被告所取走之32,000元(包含放置在空盒內之15,000元),與電腦紀錄額51,860之誤差僅有48元(電腦紀錄額51,860-未日結作廢135-信用卡額9,026-現金總額42,747=-48),益證被告自辛○○收銀機錢袋內取走32,000元屬實。另庚○○發現金額短少後,在金庫前的空盒內發現紙鈔共計15,000元,而當日之收銀機僅有辛○○負責之5號收銀機內金額短少,且與被告最後在零幣兌換單上填載拿取之17,000元正好共計32,000元,足見被告自辛○○之5號收銀機內取出32,000元至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僅向辛○○拿走17,000元鎖在金庫內,用另外
1個盒子裝起來云云,惟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內金庫內平時備有現金206,000元,於95年2月4日金庫內之金額並無增加17,000元,此有95年2月4日收銀台零幣兌換單(本院卷第134頁)1張存卷可參,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收銀機之收銀日報表現金部分有出入,我點收完畢後在金庫外面的小盒子裡面找到15,000元,被告說是她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是被告自辛○○收銀機錢袋內取出之32,000元扣除金庫外盒子內15,000元,店內尚短少營業額17,000元,核與被告最後在零幣兌換單上記載之17,000元相符,是被告自辛○○負責之收銀機錢袋內取走17,000元據為己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9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營業額,及同年月3日第5號收銀機內營業額17,000元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係九乘九文具店博愛店之收銀組長,負責收銀業務及點收保管每日營業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且偽造己○○所畫之弧線佯作已由己○○點收全數現金,並於其業務職掌上之文書填載95年2月1日、2日之營業額亦由己○○點收,足生損害於九乘九文具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每日存款明細表」此等業務上文書填載第8筆、第9筆營業額由己○○收取之不實事項,及偽造己○○所畫之弧線之犯行,然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及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利用擔任收銀組長經手店內營業額之便,以偽造銀行人員收取分店營業額之準私文書及假藉換取紙鈔之名義,取走店內現金並加以侵占,造成九乘九文具店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九乘九文具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迄今仍未能賠償九乘九文具店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