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11日至16日間之某日止,在高雄站前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站前廣場管委會)擔任財務委員,負責將站前廣場管委會收入之現金款項存入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機會,連續將其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自站前廣場管委會總幹事丙○○處所收受而持有之如附表1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存入部分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將其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5萬6705元。嗣於91年4月間,甲○○因至他處工作,無法繼續執行財務委員職務,遂委由其友人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代其處理上開事務,之後於91年9月間某日,丙○○持請款單向丁○○請款,然丁○○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未能如數交出款項,站前廣場管委會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站前廣場管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站前廣場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收支明細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站前廣場管委會現金收入傳票,其性質雖為文書,然係證人丙○○將款項交與被告收受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而卷內站前廣場管委會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擔任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經手站前廣場管委會之款項,只有2、3個月的時間,之後伊因為到外地工作,遂將財務委員的工作委託友人丁○○處理,而伊經手站前廣場管委會款項的期間,伊均有依規定將錢存入帳戶內,並未將站前廣場管委會的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擔任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委員時,伊係擔任該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當時由伊負責向住戶、商場收取管理費等款項,而於伊收到款項後,每隔約1星期左右的時間,被告會連同管委會的監察委員,或獨自前來,向伊拿取上開款項,以存入管委會之郵局帳戶內,而伊將款項交與被告時,會同時填製現金收支傳票與被告簽名,用以表示其已收受該等款項,之後因為被告人到北部去,所以就委託其友人丁○○來向伊收取款項。又經伊檢視卷附現金收入傳票結果,於91年4月11日以前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自為,而自91年4月16日以後,該等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簽名筆跡,則均非被告之筆跡,是於91年4月16日之後,伊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丁○○所收受。而於91年9月間某日,伊將請款單交與丁○○要其提領1筆款項,但其拿不出錢來,伊才發現管委會的郵局帳戶內已經沒有錢,而經伊與管委會其他人之研判,因為自管委會郵局帳戶提款時,提款條上需要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3人之印章,而該3枚印章,均係由渠3人各自保管,所以管委會的款項會短少,應該是沒有將之存入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有站前廣場管委會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1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5頁)、站前廣場管委會現金收入傳票(見警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與被告檢視結果,被告亦自承於91年4月11日以前之現金收入傳票中,除91年2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甲○○」簽名非其所簽署外,其餘90年12月6日至91年4月11日間之現金收入傳票,均係其所自行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從而,該等現金收入傳票上所記載之款項,當係由被告所親自收受無訛;又依前開站前廣場管委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僅有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存入該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顯然未如其前開所辯,有將其所經手收取之款項,全數存入站前廣場管委會上開郵局帳戶內;再者,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自證人丙○○處收受之款項比較,其未依規定存入帳戶內之金額達45萬餘元之譜(其詳細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下述),數額甚大,衡以常情,該等未經存入站前廣場管委會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顯非被告暫時留置於身邊而一時未予存入爾;此外,被告復未能合理交代上開短缺款項之去向,則該等短缺之款項,要為被告挪作己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關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依被告所自承簽收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所示,其自證人丙○○處收受屬於站前廣場管委會款項之時間、金額,要如附表1所示,總金額計為83萬3253元(至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謂91年2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甲○○」簽名,亦係被告自為,是該現金收入傳票上所載款項,亦係被告所收受乙節,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如上,且本院比對此現金收入傳票與其餘被告自承簽收之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甲○○」簽名結果,該91年2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甲○○」簽名,確實與被告所自承之簽名筆跡相異,反與91年4月16日以後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甲○○」簽名字跡相仿,是尚難遽認該91年2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甲○○」簽名係被告所為,而謂其有收受其上所載之款項);另依前開站前廣場管委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自證人丙○○處收受上開款項期間,該帳戶經存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則如附表2所示,數額共為37萬6548元(其間於90年12月21日,該帳戶雖有1筆5086元之收入,而於91年1月17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該帳戶則各有1筆5000元之收入。然依附於警卷第27頁之90年12月份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該筆款項係該管委會於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利息收入,是顯非被告所存入之款項;另依附於警卷第17頁之91年1月11日現金收入傳票,及附於警卷第28至31頁之91年1月份至4月份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上開4筆各5000元之收入,係站前廣場管委會之租金收入,且係以給付支票票款方式為之,非被告自證人丙○○處收受之款項,是該等項目均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存入如附表1所示之83萬3253元,然僅存入如附表2所示之37萬6548元,則其所侵占之金額即為45萬6705元(83萬3253元-37萬6548元=45萬6705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丁○○、證人即站前廣場管委會於案發當時之監察委員 楊增魁 ,欲證明站前廣場管委會之款項主要係由證人丁○○經手,其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乙節,查證人楊增魁已於93年11月19日死亡乙情,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上開證據均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擔任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將站前廣場管委會收入之現金款項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前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站前廣場管委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業務侵占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新法刪除過失犯罪亦應成立累犯之規定,然將行為人前於軍事審判中所受之裁判,納入判認行為人應否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擔任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機會,包含上開經本院所認定之犯行在內,先後將證人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156萬698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除上開本院所認定犯行外之其餘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代理提出本件告訴時,將其所統計出之站前廣場管委會短缺之156萬6987元款項,全部謂係被告所侵占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等部分之款項,均係丁○○所經手,伊並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經查,證人丙○○前開應交付與站前廣場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款項,自91年4月16日以後,即為丁○○所收受,非再由被告經手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並與被告所持辯解相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初會只對被告提告,而未對丁○○為告訴,是因為丁○○與管委會沒有任何關係,覺得沒有名目可以對其提出告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卷附91年2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上所載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所經手收取乙節,亦已詳述如前,則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經手收取,自難遽謂其日後未經存入站前廣場管委會前開郵局帳戶內,係為被告所侵占而挪為己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丁○○或其他收取該等款項之人,有共同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丁○○於91年4月16日之後,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站前廣場管委會款項,然未依規定將之存入前揭郵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亦有短缺之情,是其涉有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時間│金額│編號│時間│金額│├──┼──────┼─────┼──┼──────┼─────┤│1│90年12月6日│3萬4636元│2│90年12月11日│2萬2989元│├──┼──────┼─────┼──┼──────┼─────┤│3│90年12月16日│6萬5399元│4│90年12月21日│1萬7065元│├──┼──────┼─────┼──┼──────┼─────┤│5│90年12月26日│1萬373元│6│91年1月1日│2萬1545元│├──┼──────┼─────┼──┼──────┼─────┤│7│91年1月6日│3萬8238元│8│91年1月11日│4萬26元│├──┼──────┼─────┼──┼──────┼─────┤│9│91年1月16日│5萬9873元│10│91年1月21日│1萬7531元│├──┼──────┼─────┼──┼──────┼─────┤│11│91年1月26日│1萬6826元│12│91年2月1日│1萬8071元│├──┼──────┼─────┼──┼──────┼─────┤│13│91年2月6日│3萬2286元│14│91年2月21日│3萬1933元│├──┼──────┼─────┼──┼──────┼─────┤│15│91年2月26日│2萬2145元│16│91年3月1日│4萬467元│├──┼──────┼─────┼──┼──────┼─────┤│17│91年3月6日│3萬522元│18│91年3月11日│3萬5923元│├──┼──────┼─────┼──┼──────┼─────┤│19│91年3月16日│6萬1110元│20│91年3月21日│2萬7084元│├──┼──────┼─────┼──┼──────┼─────┤│21│91年3月26日│1萬7590元│22│91年4月1日│7萬8296元│├──┼──────┼─────┼──┼──────┼─────┤│23│91年4月6日│4萬8125元│24│91年4月11日│4萬5200元│├──┴──────┴─────┴──┴──────┴─────┤│合計收受金額:83萬3253元│└───────────────────────────────┘附表2:
┌──┬──────┬─────┬──┬──────┬─────┐│編號│時間│金額│編號│時間│金額│├──┼──────┼─────┼──┼──────┼─────┤│1│90年12月24日│2萬5899元│2│90年12月24日│7萬5867元│├──┼──────┼─────┼──┼──────┼─────┤│3│90年12月24日│7萬8000元│4│91年1月4日│9萬6140元│├──┼──────┼─────┼──┼──────┼─────┤│5│91年3月6日│3萬522元│6│91年3月12日│3萬5923元│├──┼──────┼─────┼──┼──────┼─────┤│7│91年4月10日│3萬4197元││││├──┴──────┴─────┴──┴──────┴─────┤│共計存入帳戶:37萬6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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