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㈠、事實欄第5行補充:「結夥三人」;㈡、事實欄第6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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