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前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酒後駕車致生危險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市區道路,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9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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