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於國有森林內,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白水木得手,所為應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為建築自有農地之防風林,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已高齡66歲,且於本院審理殷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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