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等語後予以引用及就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證人 曾仰彬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全部證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酒醉之狀態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故意犯罪之動機,過失犯罪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1人死亡,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