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2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及租賃契約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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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雄簡字第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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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共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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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6月16日│自民國95年2月18日│1,728,000元│文化加油站│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股份有限公│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司│
│││息。││甲○○│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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