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聚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1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第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力公司)於民
國94年7月20日與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
定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聚力公司於上開額度內得出具撥
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嗣於94年12月26日被告聚
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4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3月
24日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現按年息6.17%
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6條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聚力公司除清償部分債務
外,尚欠本金184,229元及利息、違約今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故被告丙○○、乙○○就上述聚力公司未清償
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通
知書、保證書、電腦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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