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昱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1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另代償款項部
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
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本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
即以年息19.929%計算利息,至於代償費之收取,依約款之
約定,每期代償手續費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0.6%之加總。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5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
(下同)205,591元(即含本金170,841元、利息4,045元、
其他手續費29,895元、代償手續費810元加總之金額),及
其中170,841元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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