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019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固有原告
所提出之約定條款一份為證,然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台中
地區,此據被告具狀陳述明確,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係在台中地區,應可認定,是以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之定型化條款之約束,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
先擬定之個人約定條款載明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並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