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
卡及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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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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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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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伍元│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八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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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捌元│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一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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