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灣段1781之31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灣段1777號)之經界線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鑑定圖)C-D連接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毗
鄰之同段6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台南縣政府為確保地
籍完整,於93年度辦理永康市○○段地籍圖重測,系爭兩
筆土地,經重測結果,其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線,
而重測前則為附圖一所示之EFGH線(按被告現有房屋於10
多年前興建時,亦以此線為界址),由於兩造指界不一致
,發生界址爭議,依法進行調處,惟調處不成立,合先敘
明。
(二)依台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9日核發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永康市○○段○○○○號地上建物,
其東側建在緊鄰原告所有同段1781-31號之界址線,故被
告所謂其建築設計時,在其左側(即建物正面東側)尚保
留80公分作為巷道,顯非事實。而原告所有建物,依該所
同日核發之建築物成果圖所示,兩屋之間尚有空地,特請
鈞院斟酌。
(三)按土地重測結果,重測範圍內之相鄰土地,其面積之增減
,事屬恆有,本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僅分別
就系爭兩筆土地依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仲裁界址及兩造
分別指定之界址,實地測量三種界址後,兩造面積之增減
加以計算,未敢斷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確實界址,故其在註
⑵特別載明:「本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
考,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位計
算者為準」,原告仍堅信G-G1-H確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四)原告所有1781-31號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681至685等5筆土
地,因本次重測結果,面積均有增加,有兩造所有之間距
,經實際丈量結果只有21.5公分,而非重測單位資料所載
之50公分,亦與兩造所指之界址及台南縣政府仲裁結果之
界址三界線之間距有異,並此敘明。
(五)被告之所示建築原始設計圖中建物並未按圖施工,尚難以
該圖作為被告主張權利之依據,此於94年第2次調處時,
已被主管機關拒絕當證物使用。而原告之土地雖有增加,
實亦與被告之土地無涉。被告一再以不符事實之證據作為
主張之依據,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係於民國80年所建造,於建築設
計時,因考量左側係一空地(即現今原告於82年之建築物
所在地),乃尚保留80公分作為巷道,豈知原告竟為無理
之爭,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告之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則為79平方
公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法院若將該80公分之巷道面
積權利裁定予被告,則被告之所有權面積仍短少2.25平方
公尺,而原告卻實質增加4.5平方公尺,此不僅未減少原
告絲毫損失,反而大幅土地價值,此可顯見系爭80公分之
巷道,確實應為被告所有。
(三)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部
分,每年亦均依法繳納地價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
分處94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為憑)。故其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證據更臻明確。
(四)目前土地之測量技術確有公差,兩造似應以不損害現有建
築物為最佳方案,被告卻變本加厲而興訟事,實不足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
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兩造為系爭相毗鄰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地籍
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測局)
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
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
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重劃後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經與原地籍圖核對無誤及重測後地籍圖、地
及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
(三)本院斟酌:
(1)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所測量字第095000376
8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原屬直
線,又依94年8月9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
果圖所示1777號即重測後之北極段665號土地上之建物東
測尚留有巷道,同段北極段668亦與地籍線間留有空間(
原告95年3月8日準備狀所附證據一、二),另依被告所提
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80年11月19日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所
示建物兩測均與地籍線間尚存留有空間(見被告94年7月
20日答辯狀證物二),則本件系爭之北極段668地號與毗
鄰之同段665地號土地間存留有巷道,應可認定。
(2)又依上所示原被告雙方之建物均與地籍圖線各留以空間之
情,則原告及被告所指界之地籍線與上開二造間建物位置
之情形不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所示之鑑測方法
,所鑑測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土地以C-D連接線為經界
線,始符兩造建屋各預留空地之情相符。因之,斟酌上開
情形,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鑑定圖)C-D連接線所示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考量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乃係因法律
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兩造分別按二分之一
之比例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