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3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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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5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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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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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6月11日│118,600元│95年6月28日│B0000000│高雄新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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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6月21日│156,800元│95年6月28日│B0000000│高雄新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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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6月22日│112,500元│95年6月28日│B0000000│高雄新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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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6月28日│112,500元│95年6月28日│B0000000│高雄新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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