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博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後至102年1月22日零時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楊博元自此即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零時許,楊博元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間,把玩上開槍、彈時,不慎擊發而誤擊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陳姓少年左胸穿刺傷併血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而扣得擊發後殘留之非制式子彈彈頭1顆,惟楊博元已先行逃匿,嗣於102年2月19日楊博元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楊博元帶同員警,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園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
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18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楊博元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5-10頁、偵卷15頁、審訴卷16頁、本院卷19頁),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122-126)、扣案之槍、彈照片4張(警卷198-199頁)、陳姓少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警卷178-179、133-135、180-181頁),及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並子彈彈頭1顆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同案扣案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雖爪子鉤於試射過程中掉落,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幀在卷可佐(偵卷43-44頁);另扣案子彈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
1顆,認分係直徑8.5mm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鉛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幀在卷可參(偵卷52頁),佐以該子彈1顆擊發時,業已造成陳姓少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固雖僅餘子彈彈頭,然仍可認定具殺傷力無疑,是故,上述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之槍、彈,與其目前正在執行之持有槍、彈案件為同一來源,都是於99年至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我所開設之檳榔攤內,因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彩琪 」(音同)之成年女子,為擔保所積欠我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而一次抵押質借云云(警卷9頁、本院卷19頁),然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被告於92年間某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表姐(已死亡),持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欲向其借款3萬元,並提供上開槍、彈以為擔保。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3萬元交予李姓表姐後,取得上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而於101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遭警查獲」,而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84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883號件中(以下簡稱前案)持有之槍、彈,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取得原因,全然不符,堪認被告供述反覆不一,堪認其前開就本案槍、彈之取得時間、地點、原因之供述,並非實在,而被告前案中既提及僅持有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查獲(即101年1月19日)前即持有本案之槍、彈,則衡情本案之槍、彈,應係被告於前案遭查獲而經於101年1月20日交保後至102年1月22日零時誤擊陳姓少年前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進而用以防身,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及被告前因上述自92年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於101年1月19日遭查獲,甚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845號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持有本案槍、彈,並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持有槍、彈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02年1月22日零時許誤擊陳性少年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因擊發而僅餘彈頭部分,另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因送鑑經試射之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