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張秀玉
一、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①殘障人員不須繳交稅金。②
本省人才可抽外國、外省稅金。③因為監理站人員失職超收原告約25萬元稅金,並且持續恐嚇,心有不甘,因影響車主買賣車輛,損失慘重,要求監理站賠償等語。然本院實無法依此主張,確認原告究係針對何輛車輛之何種稅金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惟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3年3月10日之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名下登記之汽車為牌照號碼F4-2542號,該車並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9,101元,違反牌照稅法罰鍰56,792元,是若原告係欲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⒉又原告若係對上開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惟按提起行
政訴訟,經訴願程序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起訴狀內附具訴願決定書。茲原告起訴未附具訴願決定書,應予補正,並請一併附具原處分書,並以書狀具體說明起訴聲明為何。
⒊設若原告並非針對上開牌照稅事件不服,則請原告具體說明
欲提起行政訴訟之原處分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