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梅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應更正為「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麵攤」、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0.91」應更正為「0.9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梅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蔡梅花固坦承案發當天於上述更正之地點飲用啤酒,惟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喝酒後沒有騎車,伊酒後睡在路邊,不知為什麼警察抓伊到警局,飲酒後係伊朋友綽號「苦不了」載伊至員警查獲之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麵攤飲用啤酒後至前述地點,經警查獲後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認製作前述文書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員警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員警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係於酒後駕(騎)車行進中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騎有酒後駕(騎)車之情事,供稱:伊係於102年6月5日12時許在家中喝了2罐裝啤酒。飲酒休息後,伊從高雄市○○區○○○路○○○○號欲騎往中洲路3之2巷56號,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被警方攔查云云(詳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102年6月5日12時許在某麵攤喝2罐啤酒,飲喝酒後沒有騎車,係伊朋友「苦不了」載伊至延平一路200號巷口(詳偵卷第5至6頁),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客觀上其肇事率較為一般正常人高,且其為警查獲詢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於直線測試時,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顯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蔡梅花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40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蔡梅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梅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梅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犯行亦影響用路人權益甚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門騫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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