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鼎鈞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其母親 黃陳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西甲郵局辦理匯款,而在等待叫號期間,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39分許,見有一黑色包包被放置在西甲郵局外之郵筒上,竟誤以為該黑色包包係他人遺忘放置在該處而為脫離本人管領支配範圍之物,實則該黑色包包係在西甲郵局外販售鑰匙圈之 林國明 所有而暫時放置在上開郵筒上者,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200元、手機1支、印章2枚、公仔鑰匙圈37組、車票2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信用卡各1張)而侵占入己,隨即將之擺放在其停放於西甲郵局前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該黑色包包放入其上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辦理匯款完畢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鼎鈞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該黑色包包內之現金、公仔鑰匙圈37組及手機1支取出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即將該黑色包包丟棄於西甲郵局後方大門附近,林國明則於翌日(
7日)尋獲,另警方於林國明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黃鼎鈞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公仔鑰匙圈37組(均業已發還林國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其反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2張、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係竊盜罪之客體為在本人管理支配範圍內而為本人持有之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客體則為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查被害人係於101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至西甲郵局前
,並將系爭黑色包包放置在西甲郵局外之郵筒上,隨後即轉身背對郵筒在西甲郵局前兜售鑰匙圈,其所兜售之處距離上開郵筒約有10公尺遠,而至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被告拿取該黑色包包前,此期間內被害人有數次回頭察看該包包,惟均未再移動或觸碰該包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害人當日既仍在上開郵筒不遠處兜售鑰匙圈,應可認在客觀上系爭黑色包包仍屬在被害人管理支配範圍之內而為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應無疑義。
㈢惟系爭黑色包包之外觀並未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他人實難以
僅從外觀即知悉該黑色包包為在西甲郵局外兜售鑰匙圈之被害人所有,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系爭黑色包包雖在被害人管理支配範圍之內,然與被害人仍有約10公尺之距離,他人亦難以僅從外觀即將被害人與系爭黑色包包加以連結;再者,類如將隨身攜帶之物品或包包遺忘在用餐場所或公眾交通工具、車站等事件亦所在多有,而本件系爭黑色包包之放置位置係在西甲郵局外之郵筒上,為民眾往來之公共場合,郵筒又係投遞信件之處,為民眾頻繁使用之設備,在投遞信件時將包包放置在郵筒上,嗣因其他事故離開時未拿取該包包而遺忘在該處,並非不可能之事,尤其本件被害人於放置該黑色包包後,2小時間未再移動或觸碰該包包,是系爭黑色包包確有足以使人誤認係他人遺忘放置在該處之物之客觀情事。
㈣另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西甲郵局外抽煙
時即發現系爭黑色包包,在接近郵筒欲拿取該黑色包包前,被告有環顧左右之動作,之後始拿取該黑色包包,且被告在拿取之後,並未立即將該黑色包包藏匿在不被他人發現之處,而係先將該黑色包包放置在其停放於西甲郵局前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後走至機車前方處繼續抽煙,同時轉動身體不停環顧四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始將該黑色包包放入其上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衡諸常情,如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系爭黑色包包係在本人管理支配範圍之內而為本人持有之物並欲為竊盜之犯行者,因在民眾往來之公共場合下拿取該黑色包包之行為係相當明顯,在拿取之後應係立即藏匿或離開現場,否則即有立刻被發現之高度可能,惟被告竟係先將該黑色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而機車則係停放在西甲郵局前方,仍為公眾往來頻繁之處,且被告自己亦仍在機車前方抽煙、環顧四周,此實與一般竊盜犯行者迥異,就此被告供稱:我主觀上認為那個包包是別人遺忘在那邊的,所以我在拿包包之前、之後環顧四周的動作,是在看有沒有人在找那個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並非顯不合理;況被害人於被告拿取系爭黑色包包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7秒及13秒、11時46分13秒,均有轉頭往郵筒方向觀看,亦未有任何動作抑或尋找該黑色包包之情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再加以系爭黑色包包在客觀上確有足以使人誤認係他人遺忘放置在該處之物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不知該包包係在旁邊賣鑰匙圈的人所有,主觀上我認為包包是別人遺忘在那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屬可採。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有人拿了我
的黑色包包,從裡面的物品應該可以知道包包是誰的,因為裡面有我的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縱使翻找系爭黑色包包內之證件即可知悉係何人所有,此亦係拿取包包後之情事,不論係竊盜或侵占,在拿取系爭黑色包包後均已既遂,因此仍須視拿取包包前之客觀情狀而為認定本件究係屬竊盜抑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且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之人,主要目標均在財物而非證件,另為避免被發現,通常均不會在現場即翻找包包內之物品,實無從以包包內有證件即因而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黑色包包係屬被害人所有,況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縱使看見系爭黑色包包內之證件,能否立即知悉該人係在西甲郵局前兜售鑰匙圈之被害人,實有疑義,尚難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
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時,即應依前揭說明處斷。查本件被告主觀上係認系爭黑色包包為他人遺忘放置在郵筒上者並進而拿取之,亦即被告主觀上係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客觀上系爭黑色包包係在被害人之持有中,亦即客觀上被告所犯為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重於其所知,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業如前述,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皆係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黑色包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即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且前亦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惟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金錢款項外,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尋回或領回,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賠償被害人2,100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暨斟酌被告自稱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憂鬱症而身體狀況非佳(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25-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