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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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上訴人 楊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警詢起始終坦承不諱,未為飾詞推諉,影響員警辦案。於到案後,帶同警員起出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若非上訴人坦承認罪,無從僅憑單一證人片面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罪行。上訴人為求減刑,而主動自白上開槍、彈藏放處,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規定之要件。㈡扣案之槍、彈,究竟如何證明為誤傷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只認定具有殺傷力,不能證明係造成陳姓少年受傷之槍枝,案發現場所遺留彈頭一顆,經鑑定係八點五mm非制式子彈,由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然送驗子彈二顆,經鑑定為直徑八點八mm加減零點五mm之金屬彈頭,相互矛盾,二者是否具有關連性,並非無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案之槍、彈照片四張,陳姓少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暨照片六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暨照片一幀,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案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本案槍、彈與其現執行中之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之槍、彈來源相同,均是九十九年至一○○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檳榔攤內,因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彩琪 」之成年女子,為擔保所積欠伊之新台幣十萬元之借款,而一次抵押質借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刑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槍、彈來自於「李彩琪」,然另供稱「李彩琪」之真實姓名不詳,且已於九十九年、一○○年間死亡,則顯無查獲「李彩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而上訴人既未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槍、彈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去向,交代清楚,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另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起,即自白其持有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子彈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因走火誤擊陳姓少年,經警扣得擊發後殘留之非制式子彈彈頭一顆之情(見警卷第七至九頁),於法院審理時,對此亦未曾加以爭執。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扣案彈頭一顆與本件扣案改造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一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五五四八號卷第四三頁反面)。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另上訴人同時非法持有扣案之子彈二顆,其金屬彈殼直徑雖與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大小略有差異,但既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子彈,原判決併予論科,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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