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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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葉桂英 相對人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 相對人 黃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0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