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許百惠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底至100年9月25日期間,於國防部○○○○○○訓練中心服役,擔任訓練中心醫務所○○○醫官,被告則為訓練中心醫務所士官長。因訓練中心醫務所於99年12月17日晚間,接收上吐下瀉且體溫達37.7度
C之士兵,該員症狀屬內科診治範圍,原告為○醫官並不瞭解內科診治,為恐延誤病情,遂申請病員後送,詎被告竟在醫務所掛號室當眾教訓、刁難及恐嚇原告,並稱:「我可以把你調去○○,我認識○○○很多人,可以把你調到花東地區,或讓你退訓」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嗣後並提交相關懲處建議案之簽呈,建議將原告罰勤或退訓,被告在公開場合教訓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版面5公分×10公分)以2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以回復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論,原告應就此侵權事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間為見習○醫官,被告為士官長,兩造於99
年12月17日晚間在國防部○○○○訓練中心,因官兵生病後送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對原告表示:「○○學校○○分部教出你這種○○,真是可悲」等語。
㈡兩造於100年7月5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本人○○
士官長許百惠,業於99年12月17日與○○醫官陳文傑對於官兵後送問題所衍生之言詞失當,願意用最誠摯的心意向陳文傑少尉表示歉意,希望能化解誤會,不再予以追究,共同為官兵健康而努力。立書人:許百惠。受書人:陳文傑。見證人:蔡○○、于○○。」(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由○○○○訓練中心所長醫務所所長蔡○○繕打交由兩造過目後簽立,蔡○○及監察官于○○均在場見證。
㈢被告有於99年12月19日向醫務所所長蔡○○提出「本所見習
牙醫官陳文傑懲處建議案」之簽呈(見本院卷第9頁簽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於99年12月17日對原告表示如道歉聲明之話語,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是否合理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99年12月17日對原告表示如道歉聲明之話語,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仍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陳述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確有其所指加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在醫務所對其陳述系爭言論,
然並未能就被告確有此行為提出積極證據,其固以被告曾簽立系爭和解書道歉,並提報懲處建議案之簽呈,又自承有對原告說「○○學校○○分部教出你這種○○,真是可悲」等語為由,主張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其陳述系爭言論,然兩造既於99年12月17日有因官兵後送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縱有陳述「○○學校○○分部教出你這種○○,真是可悲」等語,亦不當然代表有對原告告以系爭言論,況依被告於99年12月
19日向醫務所所長蔡○○提出「本所見習○醫官陳文傑懲處建議案」之簽呈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固記載因原告現階為見習期間,尚未任官,建議予以罰勤3日以示警惕,若仍不悔改,則建議將原告退訓,擬辦欄第二點亦記載:「本所將持續觀察 陳員 表現,若仍持續依然故我,不知改進,將建議陳員辦理退訓事宜」等語,然簽呈內容所列原告缺失並無99年12月17日兩造為生病官兵後送一事之爭執,就退訓部分則已明確表示待後續觀察,並非直接請求將其退訓,且是否予以懲處並非被告權限,此簽呈又非案發當時之紀錄,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即有陳述系爭言論,兩造又因官兵後送一事而生嫌隙,殊難以被告事後提出簽呈,推認其另有陳述系爭言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目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但因
事發已經2年,伊印象很模糊,當時新兵發燒,被告要後送,原告認為讓他躺一下就好了,接下來他們就有一些爭執,爭執內容伊沒有印象了。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有一些不當言論,伊印象很模糊,唯一有印象的是被告在訂正原告的態度,好像是說不要頂撞。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我認識○○○很多人,我可以將你調到別處、辦退訓」,也沒聽到被告說類似「○○學校○○分部教出你這種○○,真是可悲」這句話。100年7月7日作成之調查洽談紀要,是監察官打電話給伊作成之紀錄,內容除了伊沒有說原告以民間○醫師身分自居,大致上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陳○○證述未聽到「○○學校○○分部教出你這種○○,真是可悲」這句話,及證述係被告說要後送、原告認為沒有必要等節,與事實不符,且軍中體系僅被告對證人陳○○有直接管理權限,故其證言不可採信。然證人陳○○於100年3月底退伍,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於軍方進行調查之際早已脫離被告之管理,且其於10
2年7月17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時間非短,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因時間久遠而對99年12月17日當日兩造對話印象模糊,其或因記憶模糊、無法記憶而稱未聽及系爭言論或其他話語,及就何人主張後送一節證述有誤,並不代表其所為證言即為不實,況且其於100年7月7日監察官進行調查時,就被告是否有告以原告系爭言論一節,已陳明:「伊無法記得有上述不當言語,亦未見 許士 在掛號室外當庭教訓、刁難及恐嚇陳員」等語明確,有100年7月7日調查洽談紀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此部分所為陳述為真,原告主張其證言不實尚難憑採,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對原告告以系爭言論之事實。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觀諸系爭和解書文意固
為被告向原告道歉,然所謂和解本即雙方各退一步,尋求消弭紛爭,未必與真實之法律關係相符,且和解書內容僅記載「言詞失當」,並未載明系爭言論,尚難以此為被告有陳述系爭言論之積極證明。再者,證人即監察官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非現場聽到的人,都是兩造跟伊說的,伊沒辦法就現場有無說意氣之話作證。當時看不出兩造誰對誰錯,只是希望平息兩造紛爭,內容沒有明確敘述發生事情,當下伊覺得兩造並沒有所謂的對錯,只是因為一些小事爭吵,才請他們放下成見寫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證人即醫務所所長蔡○○證稱:伊只知道兩造因官兵後送有爭執,事情發生時,兩造都有打電話給伊,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向其道歉才會有這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6頁),依證人于○○、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並不知悉99年12月17日被告是否有陳述系爭言論,自不得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推認被告有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又系爭和解書上固無拋棄其他權利之記載,然兩造既已在證人于○○及蔡○○之見證下,親自簽立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記載:「本人○○士官長許百惠,業於99年12月17日與○○醫官陳文傑對於官兵後送問題所衍生之言詞失當,願意用最誠摯的心意向陳文傑○○表示歉意,希望能化解誤會,不再予以追究,...。」等語,證人蔡○○並證稱:兩造於和解書上簽名時,都看過和解書,最後都有簽名,陳文傑看完和解書有針對和解書內容字句作修改,就是針對「言詞失當」這句,修改完以後,被告也是看過後才簽名,當時整個氣氛就是這件事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足見兩造均接受並同意事後不再對追究此事,而願拋棄其他爭執達成和解,而有事後均不再對此事究責或訟爭之意,否則兩造簽立和解書即形同虛設,且證人于○○亦證稱:當初 伊有 問兩造願不願意和解,兩造都說願意和解,但是他們沒有提出要有文字的和解,是伊提議要立書面,不然他日口說無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益徵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作為日後不再對此事究責爭吵之依據,自此平息紛爭,原告既於修改系爭和解書內容後親自簽名,卻於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其將兩造和解讓步之和解書引為本件訴訟事證,用以推論被告有陳述系爭言論,殊非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論
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爭點㈡、㈢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聲明,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版面5公分×10公分)以2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道歉聲明┌───────────────────────────┐│道歉人許百惠,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陳文傑口出「我可以││把你調去○○,我認識○○○很多人,可以把你調到花東地區││,或是讓你退訓」之言論,對於陳文傑所造成之名譽損害,道││歉人許百惠向陳文傑誠摯表達歉意,並承諾絕不再犯,特此聲││明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