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張清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8177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19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北向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第BBE381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3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所寄發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自有違誤。且原告違規時間為105年6月19日,被告卻遲至107年3月6日才為裁決,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應自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故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19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北向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業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處,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從未收受過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則公務機關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有「住居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1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住居地址之紀錄,則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即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一般公寓大樓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樓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樓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樓內住戶之行政文書,如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簽收註明管理員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不論代收文書之人員嗣後是否實際將文書轉交與受送達人,亦即生送達之效力,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另倘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
(三)原告又主張:伊違規時間為105年6月19日,被告卻遲至107年3月6日才為裁決,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違規日為105年6月19日,舉發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送達,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暨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經查,本件裁決日期為107年3月6日,自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105年6月19日)起算,尚未逾法定3年裁處時效,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四)從而,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23-2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8-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19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北向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業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及送達證書(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23-25頁)可資參憑。復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處,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已符合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意旨,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從未收受過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查,原告既然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之變更登記,則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向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即無不法。次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1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迄未變更,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住居地址之紀錄,則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5頁),自堪認為合法。從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及違規照片既均有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伊違規時間為105年6月19日,被告卻遲至107年3月6日才為裁決,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之違規日為105年6月19日,舉發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送達,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經查,本件裁決日期為107年3月6日,自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105年6月19日)起算,尚未逾法定3年裁處時效,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3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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