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徐文華 被告 曾秋琴
曾竣溢 (原名 曾彥琨 ) 潘怡靜 潘建維 潘建宏 陳子騫 吳忠義 (即 吳曾秋枝 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德 (即吳曾秋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白櫻 (即吳曾秋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銘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建維、潘建宏、潘怡靜、陳子騫應就被繼承人 曾秋貴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吳曾秋枝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死亡,由被告吳忠義、吳忠德及吳白櫻繼承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10月18日函及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第98頁、卷㈡第66至70頁),茲原告聲明由吳忠義、吳忠德及吳白櫻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琴於88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其債權人甯建成設定新臺幣50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第類謄本在卷足憑(審訴卷第44至46頁),是甯建成之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曾秋琴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6年7月17日對甯建成告知訴訟,並於106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甯建成之住所,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㈠第5頁送達證書),甯建成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曾秋琴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共有物,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須各為3公尺、12公尺,因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為4.7公尺,系爭土地寬度、深度各為4.7公尺、18公尺,依伊之應有部分換算得分得之面積為51.91平方公尺,惟若以原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配,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將形成畸零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共有人曾秋貴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曾秋貴之繼承人即被告潘建維、潘建宏、潘怡靜、陳子騫應就曾秋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潘建維、潘建宏、潘怡靜、陳子騫應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曾秋貴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二、被告曾銘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三、被告曾秋琴、曾竣溢、潘怡靜、潘建維、潘建宏、陳子騫、吳忠義、吳忠德及吳白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公用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審訴卷第第47頁、本院卷㈡第66至70頁)。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東、西兩側殘留如附圖所示之水
泥磚牆,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路寬約5.6公尺,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18至121頁、第164頁、卷㈡第50至5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秋貴於85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潘怡靜、潘建維、潘建宏及陳子騫共4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曾秋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3月8日函可稽(本院卷㈠第
194至196頁、第313頁、卷㈡第66至70頁),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潘怡靜、潘建維、潘建宏、陳子騫就曾秋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5日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㈠第49頁),並為到庭之被告曾銘鴻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地形約為南北方向之長方
地形,其東、西、南、北各面之長寬依序為17.15公尺、18.65公尺、5.8公尺、4.7公尺,目前為空地,僅其上東西兩側殘留部分牆面未拆除,聯外道路僅北側面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路寬約5.6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務電話紀錄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8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第164至165頁、卷㈡第50至51頁、第66至70頁)。參以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住○區○○路寬7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12,換算面積約51.92平方公尺,曾秋琴、曾銘鴻、曾竣溢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2,換算面積各約7.42平方公尺,潘建維、潘建宏、潘怡靜及陳子騫4人公同共有1/12,換算面積約7.42平方公尺,吳忠義、吳忠德及吳白櫻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6,換算面積各約2.47平方公尺,是兩造之應有比例相差懸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顯然較各被告大,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為使其等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則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明顯過於狹長,且此一分割結果將形成畸零地,非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合併,無法為有效之使用及建築使用,而依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四周均建為住宅使用之情觀之,被告分得狹小而無法建築之土地,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亦非適宜,是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及曾銘鴻均主張變賣分割,其餘被告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及為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遭閒置無法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各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潘建維、潘建宏、潘怡靜及陳子騫就曾秋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圖: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6年12月18日楠法
土字第355號;複丈日期106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徐文華│7/12│├──┼───────┼──────┤│2│曾秋琴│1/12│├──┼───────┼──────┤│3│潘建維│││4│潘建宏│1/12││5│潘怡靜│(公同共有)││6│陳子騫││├──┼───────┼──────┤│7│曾銘鴻│1/12│├──┼───────┼──────┤│8│曾竣溢│1/12│││(原名曾彥琨)││├──┼───────┼──────┤│9│吳忠義│1/36│├──┼───────┼──────┤│10│吳忠德│1/36│├──┼───────┼──────┤│11│吳白櫻│1/3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