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秋無罪。
扣案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秋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與中國籍女子 黃園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秋提供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黃園,供黃園申請之雅虎奇摩(下稱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tycb78」(拍賣代號Z0000000000)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俟買家下標購買,即由黃園負責自中國寄送仿冒品至我國以交付買家,買家支付之價金經「輕鬆付」帳戶轉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黃園以不詳比例朋分,嗣黃園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前開「Z0000000000」拍賣帳戶,在網路上刊登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279元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衣服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標購,迄105年3月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上開廣告並下標購買,黃園即自中國寄送該衣服至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1件交付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雅虎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寄送貨品包裝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判決;㈣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前揭中信帳戶及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供黃園在雅虎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時,設定為「輕鬆付」提款轉出拍賣所得之實體銀行帳戶,並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黃園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堅稱:「tycb78」(拍賣代號Z0000000000),並非伊之雅虎帳號及拍賣代號,亦非伊申請註冊,而係伊從事網路拍賣之中國籍友人黃園所有之帳號,因黃園申請雅虎拍賣「輕鬆付」,須認證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乃向伊借帳戶使用,伊一開始先借臺銀帳戶提款卡給黃園,但該提款卡後來不知是網路或提款卡問題,無法跨國提款,伊乃將該提款卡註銷,改提供前揭中信銀行之提款卡給黃園使用,伊會借黃園帳戶,係因伊和黃園認識10幾年,像姊妹一樣,且信任黃園,才將提款卡寄給黃園使用,本件拍賣訊息並非伊所刊登,商品亦非由伊寄出,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伊並不知道也沒想到黃園會在網路上拍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前揭拍賣代號「Z0000000000」是伊
所申請及使用,前揭拍賣訊息為伊所刊登,前揭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亦是伊所販售、寄出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年9月27日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證人即製作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 李湘俊 偵查佐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辯稱前揭拍賣訊息並非其所刊登,亦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另一位中國籍女子黃園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智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告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犯罪【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4號卷(下稱智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智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5頁、第
314頁】。是本案仍應調查綜參全部事證以認定,自難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上情,逕認被告確有本件檢察官所指犯行,合先敘明。
㈡會員帳號「tycb78」、拍賣代號「Z0000000000」、店名「
寒武紀」之雅虎拍賣賣家,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時,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279元之價格,販賣印有阿迪達斯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等商品)衣服之訊息,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李湘俊 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則拍賣訊息疑似係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商品,乃於105年3月14日下標購買前揭衣服
1件,並選擇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付款,經李湘俊於105年
3月26日至105年3月30日間某時,前往指定提貨之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取貨並支付該商品之貨款379元(含超商取貨付款運費100元)後,將該件衣服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經函查雅虎公司前揭拍賣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該帳號所有人所留之地址乃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且該帳號設定「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雅虎拍賣「輕鬆付」提供包括網路ATM、實體ATM、帳戶餘額、FamiPort、全家取貨付款、7-11取貨付款、信用卡一次付清、信用卡分期0利率、郵局貨到付款等9種收款方式供賣家設定,當買方利用雅虎拍賣平臺所提供之上述
9種「輕鬆付」付款方式付款成功後,該筆款項即進入賣方之「輕鬆付」帳戶(帳號為賣方之雅虎帳號),賣方可隨時自行執行「提款轉出」,亦即賣方透過線上轉匯之方式,將「輕鬆付」帳戶金額進行提領,轉帳至其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4頁及智易卷第127頁、第127-1頁雅虎公司之說明)】,乃被告前揭臺銀及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湘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智易卷第28
7頁至第292頁),並有前揭雅虎拍賣訊息網頁(見警卷第11頁)、李湘俊105年3月14日下標前揭拍賣之訂單資料(見警卷第19頁)、雅虎帳號「tycb78」(即拍賣代號「Z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拍賣帳號所設定「輕鬆付」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5頁)、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見智易卷第86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2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105年3月30日及105年9月8日鑑定報告、委任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李湘俊前揭下標所購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照片及其上之提貨資料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9頁、第39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前揭拍賣帳號「tycb78」於雅虎網站所登錄之申請人地址及
所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雖係被告之居所及帳戶,然該帳戶所留之申請人姓名為「黃園」,其餘諸如電子信箱、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非被告之資料等情,有該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而該帳號所留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電話「00-00000000000」乃係中國之電子信箱及電話乙節,有國際電話區號列表(見智易卷第43頁)及「163網易免費郵箱」GOOGLE搜尋資料(見智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又該帳號係於99年6月4日註冊,註冊之IP位址「122.41.175.95」來自韓國,該帳號其餘登錄IP位址「210.79.112.59」、「210.79.115.111」、「210.79.97.
222」、「210.79.99.132」、「58.254.168.78」、「11
2.90.197.46」、「210.21.244.124」、「124.42.163.228」、「220.112.250.211」、「119.59.157.167」、「220.
152.236.142」、「220.242.175.57」、「119.59.239.196」、「114.118.79.1」,均來自中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107年3月31日刑偵九三字第1070029923號函及檢附之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84頁);此外,被告自前揭帳號申請之99年間至本件案發之105年間,未曾前往韓國或中國乙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智易卷第35頁)及被告歷次出境班機前往地區及入境班機來自地區列表(見智易卷第262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辯稱該帳號係大陸女子黃園之帳號,並非其所申請或使用,前揭拍賣訊息亦係由黃園所刊登,而非其所刊登等語,並非虛妄。另前揭員警下標購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大榮貨運從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23號倉庫,運送至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中心「大智通」驗收後,配送至員警前揭指定取貨付款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等情,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統網字第(106)003號函(見偵卷第61頁)、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而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主要係經營大陸及香港地區與臺灣之間貨物之空中快遞、海運及空運乙情,亦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前揭衣服係由黃園自大陸地區直接寄送給下標之臺灣顧客,並非由其寄送或經手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過程。
㈣被告除提供其前揭臺銀及中信帳戶帳號供黃園設定為雅虎拍
賣「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外,並先後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黃園使用乙情,固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22頁反面;智簡卷第21頁;智易卷第21頁、第23頁、第314頁至第320頁)。然查前揭拍賣帳號係於102年4月13日註冊為雅虎拍賣「輕鬆付」會員,並先後設定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後經刪除)及中信帳戶為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而依雅虎拍賣網站之規定,「輕鬆付」所設定之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必須是我國國內之銀行帳戶乙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4月9日雅虎資訊(一0七)字第00445號函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27-1頁);又被告前揭臺銀及中信帳戶均有申請網路銀行及跨國提款功能,被告並係於102年11月26日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其原不具跨國提款功能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啟用跨國提款功能等情,亦有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智易卷第87頁至第
122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11月26日申請啟用金融卡跨國提款功能申請書(見智易卷第15
7頁、第165頁至第23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堅稱係因雅虎拍賣「輕鬆付」所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必須是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始應大陸女子黃園之要求,申請具有跨國提款功能之前揭臺銀帳戶,及將其原有之中信帳戶申請啟用跨國提款功能後,供黃園認證為「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並將該2帳戶提款卡先後寄與黃園提款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前揭臺銀帳戶自開戶後至103年間未再有交易紀錄為止,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跨國提款方式支出,而未見有在國內利用提款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情形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智易卷第87頁至第122頁,至該帳戶於106年間雖有現金提款之紀錄(見智易卷第122頁),然被告堅稱該帳戶提款卡後因無法跨國提款,其乃另提供前揭中信帳戶提款卡供黃園使用,並將該臺銀提款卡註銷,後其於106年間再申請補發提款卡使用等語(見智易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0頁至第321頁),而該帳戶自103年2月25日跨行轉入1,970元及103年6月21日存息1元後,直至106年5月間確實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見智易卷第122頁),且上開
106年5月後之交易紀錄,均係發生在本件案發及查獲後,自無法以該帳戶於106年間有現金提領之紀錄,即認被告於黃園使用該帳戶期間,亦有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前揭中信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啟用金融卡跨國提款功能後迄今,均係透過「eATM」(即利用網路銀行,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方式進行網路帳務交易)、「V扣款」(若客戶持簽帳金融卡刷卡有購貨交易,將從該卡設定之存款帳戶中扣款,而於交易明細上顯示「V扣款」或「M扣款」)、「CMBCCNB」(為中國招商銀行之國際銀行代碼swiftcode)、「國外提款手續費」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即持該帳戶金融卡於中國招商銀行提領外幣現金,故交易明細上顯示中國招商銀行之國際銀行代碼,並產生國外交易手續費及國外提領手續費)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見有在國內利用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而被告於該段期間,既未曾前往中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將其臺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黃園使用期間,未曾提領過該2帳戶內之款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仍有使用該帳戶,或有提領黃園經營雅虎拍賣所得,抑或有因提供該2帳戶與黃園使用而分得任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被告前揭中信帳戶於該段期間仍有使用網路ATM轉出款項或利用國內多家金融機構ATM跨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等語。惟網路ATM乃係利用讀卡機及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係利用自己之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而為,而非使用銀行所建置之設備為之,而網際網路本無國界區分,是在國內或在國外利用網路ATM進行交易並無差別,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帳戶顯示網路ATM交易部分,確實係在國內所為之情形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在國內利用網路ATM使用該帳戶或轉匯該帳戶款項之情形。又該2帳戶既係供黃園經營臺灣雅虎拍賣所用,會向黃園下標購買者,勢必多是我國人,該等消費者既係我國人,而利用國內之ATM轉匯購物價金至該2帳戶內亦屬正常,自難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多係操作國內ATM進行轉帳乙情,即認被告將該2帳戶提款卡交與黃園使用後,亦有繼續使用該2帳戶而執以推論被告亦有與黃園共同經營該拍賣網站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些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另被告前揭臺銀帳戶自103年間未再使用後,該帳戶內雖餘有黃園利用該帳戶所收取之拍賣所得3,75
3元,而該筆餘款3,753元,係被告於106年重新使用該帳戶後,於106年5月11日領出並作為自己所有乙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智易卷第330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22頁)。然被告堅稱:該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款項,是伊用自己的錢所存入,存入後並未領出,就將提款卡寄給黃園,後該提款卡無法使用,也無法再匯還給黃園,黃園便叫伊去提領,將該筆錢給伊,不用再歸還,該筆款項並非伊出借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智易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查被告該臺銀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後,於該帳戶開始出現網路跨行轉帳、跨國提款而可認該帳戶已交由黃園使用前,確實未見有提出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87頁)。而被告提供與黃園之另一帳戶即前揭中信帳戶,於其102年12月間將提款卡寄與黃園時,該帳戶內亦有1,542元之餘款未領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況被告前後提供其臺銀及中信2帳戶供黃園使用,且使用期間長達4、5年,而依該2帳戶資金出入頻繁之情形以觀(見智易卷第87頁至第122頁、第165頁至第233頁),黃園經營該網路拍賣之獲利應非少,若被告有與黃園共同經營該等拍賣而朋分拍賣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與黃園使用而收取對價,豈會僅有1,21
1元(扣除被告原存放在其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及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542元後)之報酬利潤?亦無須於該臺銀帳戶閒置約3年後,且係已遭員警移送本案後,始將該筆款項提領出。可見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並非其和 黃園朋 分之利潤或提供帳戶之對價等語,應可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
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及10
2年間,因於網路上拍賣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衣服、鞋子等商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刑確定,固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此認被告對於貨源來自中國之低成本著名商標商品,極可能係仿冒品乙節,已知之甚稔等語。然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黃園有在網路上拍賣印有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始能依黃園之商品來源、價格,或被告先前之拍賣經驗、科刑紀錄,推論其應知悉該等印有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既堅稱:伊借帳戶給黃園前,有請黃園將要賣的東西及資料給伊看過,並沒有違法之商品,伊剛借帳戶給黃園時,約幾個禮拜或1個月,會上去黃園拍賣網站看一下,之後有想到時,會去看一下最近在賣什麼東西,黃園大多都是賣女裝及親子裝,並未有固定品牌,而是自己訂製的圖,伊因本案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前,並未在黃園之拍賣網頁看過黃園有賣過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除本案外,並未因提供帳戶供黃園認證而遭偵查等語(見智易卷第311頁、第325頁至第327頁)。而查獲及承辦本案之員警李湘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進行網路巡邏時,係以關鍵字「adidas」、「衣服」進行搜尋而找到前揭拍賣訊息,並非針對該店家「寒武紀」進行搜尋該店家有販售哪些衣服,伊尋獲本件拍賣前揭仿冒衣之訊息後,是否還有再去點選觀看該網路賣家還有拍賣什麼其他商品,伊已無法確定,伊於105年3月9日進行網路巡邏尋獲該則拍賣訊息時,是第1次觀看該店家之商品,於此之前並不知道該店家是否有在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伊查獲本案後,後續亦未再繼續追蹤該店家有無繼續再販賣其他商品等語(見智易卷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4頁)。是亦無證據證明黃園所經營之該網路拍賣,除拍賣本件遭查獲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外,亦有販賣其他印有他人商標之商品或係長期為之,而無法排除黃園本案所為僅係偶然而為,自無法因此推論被告應知黃園有在販賣印有他人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況網路拍賣除非係有相當規模且標榜販賣固定品牌或商品之店家,往往因該等商品銷售狀況不佳或進貨有限而下架之情形,亦時有所見,而被告自提供該2帳戶供黃園設定為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後,自員警105年3月間查獲本案為止,已歷經數年,均未見黃園有因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遭查獲之情況,實無法苛求被告無時無刻均上網監督黃園所販售之商品為何。另參以被告將其前揭2帳戶提款卡交與黃園使用時,該帳戶內原均有千元以上之存款,已如前述,而依該2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亦未見有異常而可疑為不法資金進出情事,且被告迄今亦與黃園保持聯繫,有其所提出與黃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易卷第32頁至第34頁)、黃園就本案所為之書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不同。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黃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故意,或幫助黃園為本案犯行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或幫助黃園為本案犯行之幫助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案發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本件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扣案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既係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中,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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