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林妙蓮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2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8日作成分配表,107年1月3日更正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分配通知後,對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7,866,000元債權,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即於1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為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2)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拍賣後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作成分配表,107年1月3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以伊對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0,00
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列載被告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7,866,000元、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7,866,000元債權),分配金額1,810,698元優先,定於107年1月12日分配。然上開7,866,000元債務係訴外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鼎金屬公司)向被告所借,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對伊之系爭7,86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縱屬存在,因伊並無意設定8,000,000元之擔保債權金額予被告,系爭7,866,00
0元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得列入優先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
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866,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810,69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本件請求,非為減少自己債務,而係爭執系爭分配表中伊所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而全數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楊盛普 ,惟就上開分配次序之爭執,僅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且本件分配後並無餘款返還原告,故原告就分配次序之爭執,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本訴。其次,原告為僑鼎金屬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8月23日提供原告及訴外人 張忠義 為連帶保證人、以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7成之方式,向伊借用(甲項)周轉金貸款8,000,000元,並增借(乙項)國外購料貸款額度歐元95,000元,橋鼎金屬公司於105年12月間因無力履償債務,伊乃訴請原告、橋鼎金屬公司、張忠義應連帶清償,經屏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7,86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在案。另原告為治家成長需要,前於103年10月22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用消費貸款5,500,000元,兩造並約定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15日,「擔保種類及範圍」提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等語,原告並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親簽用印,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該抵押權並未限定特定借款始屬被擔保債權,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原告所借借款債務,且原告為僑鼎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僑鼎金屬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扣除個人房屋貸款受償後,餘額由原告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受償。再者,依目前金融業者間就放款設定抵押權之作業慣例,雖通常以百分之120作為供擔保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總金額,惟並非必以百分之120為限,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並非即係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借款總額,且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僑鼎金屬公司尚有營業周轉貸款8,000,000元,是原告於伊處之借款總額應共計13,500,000元,而斯時系爭地經鑑定後價格約為7,920,
000元,雖不足擔保前揭借款,然為降低呆帳風險,經評估被告資力及資金流向後,乃設定總金額8,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伊為公股銀行,就放款借貸對保程序相對其他銀行更為嚴謹,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並已有多次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各次設定抵押時,亦均附有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內容之「其他約定事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法律效果應知之甚稔,如原告無意願簽約,當下自有拒絕之權利,故難認原告主張未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內容為何等語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拍
賣後,拍賣所得金額為7,599,999元,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作成分配表,107年1月3日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以原告對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抵押權,而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列載被告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7,866,000元、利息、違約金,分配金額1,810,698元優先,定於107年1月12日分配。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存在系爭7,866,000元債權?㈡如有存在,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7,866,000元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⒉本件被告前以僑鼎金屬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邀同原告、
張忠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0,000元,僑鼎金屬公司自105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866,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原因事實,向僑鼎金屬公司、原告、張忠義(下稱僑鼎金屬公司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嗣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僑鼎金屬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7,866,000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6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確定,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就該本金7,866,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兩造即均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不能再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7,866,000元債權僅係對僑鼎金屬公司之債權,對伊並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系爭7,866,000元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所載,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10月15日。而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係屬公文書,其上有關擔保債權額8,000,000元、擔保債權範圍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自認知悉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且其後亦有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則其既得以明瞭該房地之權利負擔情形,就上開登記事項難謂不知悉,況其僅空言否認上開登記內容,又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未有設定之合意,即難採憑,是本件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自應為8,000,000元,且擔保債權範圍亦如上載,堪以認定。
⒉復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含原告嗣後對於被告因連帶保證所負債務,已無疑義。職是,原告上開擔任僑鼎金屬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保證債務即系爭7,866,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亦在擔保範圍之內。故被告將該未受償之系爭7,866,000元債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之作成分配表分配,且優先受償,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866,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810,69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