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耀政並未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路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於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位於○路段00號之「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國民小學」後門前某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典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楊耀政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林典瑋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及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楊耀政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未停車對林典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林典瑋報警處理後,經到場處理員警依林典瑋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通知楊耀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進行調查時,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0分許,對楊耀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楊耀政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耀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在飲用啤酒後,於前揭時間,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林典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過程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審交訴卷第25頁;交訴緝卷第23、24、56頁背面、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證人 黃敏華 於警詢中所證述有關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復有林典瑋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5年9月13日診斷證岡字第09420200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橋頭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027)、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林典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雙方機車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年9月14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合格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45500號函暨所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岡山醫院107年5月2日 岡秀 醫字第0000090號函暨所檢附林典瑋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20頁、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第24至32頁;偵卷第6頁、第12至15頁;交訴卷第40頁;交訴緝卷第35至4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已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即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復無禁行機車之標誌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然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竟未在其所行駛車道上遵向行駛,而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因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致原本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上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導致2車因而在告訴人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上(即被告逆向行駛之車道)發生擦撞;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侵入對向來車車道,且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復查,被告明知因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可能,其竟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交訴緝卷第70、71頁);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本案車禍後,腳趾挫傷流血,傷口還有包紮,手腕也有扭傷,之後伊有去看中醫等語(見交訴緝卷第71頁);然經審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紀載告訴人手腕受有傷害之情形;並經本院函詢岡山醫院有關告訴人受傷狀況後,查閱岡山醫院覆以本院有關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狀況,此有前揭岡山醫院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詳細詢問告訴人有關其所受傷害後續治療狀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腳趾傷口包紮部分,岡山醫院有開藥給伊,伊就回家自己自行處理,等傷口復原之後,伊才去中醫處理手腕扭傷部分,但伊是到私人民俗療法接骨師去治療而已,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交訴緝卷第7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告訴人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外,仍受有其餘傷害之事實;綜此以觀,本院認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此部分片面陳述,逕認告訴人仍受有其餘傷害之情事,附予述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027)1份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固同時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關於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肇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明知因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仍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3月確定;上開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雄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8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為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雖於法不容,然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曾返回現場欲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惟其返回現場時,告訴人已前往醫院就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交訴緝卷第24頁背面),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肇事後,全然未為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堪認被告本案惡性尚非甚鉅;再衡以本案交通肇事發生後,目擊證人黃敏華及告訴人均已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且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及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基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撞擊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提出相當賠償金額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
(見交訴緝卷第30頁);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致與直行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況被告本次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時,復因前揭交通疏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本案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交訴緝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自陳曾擔任工地保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訴緝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考(見交訴緝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2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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