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三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五二‧九一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仍駕駛未懸掛車牌(已註銷車號)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標線且為坡道之興酪路下埔高幹五十X以東九‧二公尺處之電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與對向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越道路中央行駛,適被害人 劉揚昇 亦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六號自小客車由對向(由西向東)駛至,上訴人機車撞擊劉揚昇所駕車輛,致劉揚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乙○○為劉揚昇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毀損費、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丙○、 劉鍚炎 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劉揚昇喝醉開車撞伊,伊閃避不及。伊未偏越路中行駛,過失僅三分之一。伊僅吃薑母鴨,並未喝酒,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經濟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丙○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二元、乙○○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三分許,吃完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五二‧九一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標線且為坡道之興酪路下埔高幹五十X以東九‧二公尺處之電桿附近時, 適劉揚昇 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六號自小客車由對向(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左前車頭正面對撞,劉揚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本件撞擊肇事地點,路○○鄉道○路面無標誌、速限六十公里、狹路、坡路(約百分之二),肇事後雙方車輛左前車頭嚴重損壞,被害人所駕汽車前保險桿插入卡住上訴人所駕汽車左前輪上方,右後方向燈碰撞路邊電桿凹陷受損,上訴人所駕排氣管脫落刮地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附於刑事案卷之相片可參。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其左側前大燈保險桿處呈一圓形,靠引擎處之距地面高度約七十九公分,靠輪處約六十五公分左右,而該圓形的直徑約十八公分左右。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張志誠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就有看見很明顯的刮地痕,並有標明長度八、六五公尺。相驗卷第七頁的照片,可以明顯看到該刮地痕」、「現場是上坡,剛好撞擊點有坡度,車子應該是碰撞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等語,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刮地痕起點附近。再依調閱之相驗卷第六頁第一張照片、第七頁第二張照片、原法院刑事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二張照片所示,該刮地痕是二車互撞後,由上訴人汽車脫落之排氣管刮地所形成,該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北邊道路邊緣約二‧五公尺,距離坡度最高處二‧七公尺,距離下埔高幹五十X電桿四公尺,因該刮地痕係上訴人汽車之排氣管所留下,可知二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刮地痕起點處以西附近,約距離刮地痕起點以西○‧五公尺,距離北邊道路邊緣二‧五公尺。足見二車各以其左前車頭與對方正面相撞,堪認上訴人行經未劃中心線之狹路、坡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於兩車交會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甲○○酒後駕駛無牌照自小客車偏越道路中央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劉揚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下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無牌自小客車,與劉揚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晚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上坡路段會車時,疏未減速慢行且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與劉揚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晚行經未劃設道路中央線之狹路坡道會車時,均疏未減速慢行,並且未靠右行駛以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查中央警察大學依卷內資料重建現場圖示肇事地點道路全寬為五‧三公尺,半寬為二‧六五公尺,刮地痕地點距離北邊道路邊緣二‧五公尺。而刮地痕係被告排氣管刮地所形成,以排氣管在上訴人車輛底盤所在位置,應認上訴人行車已超越道路中心位置,彰化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偵審案卷可憑。上訴人駕車途經無標誌、未劃標線、狹路、坡路之道路,與對向汽車交會時,本應遵循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靠右行駛,與會車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於兩車交會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劉揚昇所駕駛之汽車,上訴人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劉揚昇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於後:㈠劉揚昇汽車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劉揚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六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南陽公司以五十九萬九千元購得,並繳交手續費三千五百元,於本件車禍遭被告撞毀,不堪修復使用,剩餘價值僅為一萬五千元,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若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兩造對於汽車折舊部分,均同意以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每年以百分之十八乘以十二分之三計算法計算折舊。查QT|一八八六號汽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被撞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實際使用為二月多,依上開計算法計算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該車剩餘價值一萬五千元,劉揚昇得向被告請求之汽車毀損費用為五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二人按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二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㈡劉揚昇之急救及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共同支付劉揚昇醫療所需之救護車費用一千二百元、醫療費用七百元,總計一千九百元,且經核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各請求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應予准許。㈢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共同支付劉揚昇之殯葬費用共計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有收據、明細表等為證,其中大鼓陣迎駕、誦經團送山、做七引魂費四萬一千五百元,公墓使用費、建設費一萬八千元、搭帆布架、靈堂換花費一萬零二百元、金紙香燭、往生蓮花費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棺木、冰庫、扛棺工資、靈車費等五萬七千六百元、寄放牌位費一萬三千元、道士誦經、靈厝、簽風水、魂轎、庫櫃、現場引魂費等四萬八千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此部份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應予准許。另收據中所列治喪人員餐桌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分別為一百三十桌、五十五桌,難認均為喪禮所必要,應各以一百零二桌(計算式:停靈期間,每天三桌乘以三十四天)、十桌(出殯期間,每天五桌乘以二天)為必要,其餘桌數應予剔除,此部份所得請求之治喪人員餐費為十七萬八千元,與上開可得請求之殯葬費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殯葬費各於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範圍內,應予准許。㈣扶養費部分:丙○、乙○○分別為劉揚昇之母親、父親,丙○係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四十六歲,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度臺閩地區臺灣省中部地區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七十七歲、男性為七十一歲之資料觀之,丙○對劉揚昇得主張扶養請求權之平均餘命即可能生存期間為三十一年,乙○○為二十四年,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其每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核無不當,依此核計,被上訴人二人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丙○、乙○○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丙○、乙○○為劉揚昇之父母,劉揚昇為被上訴人二人之獨子,上訴人酒後駕駛且違規未靠右行駛肇事,致劉揚昇死亡,母子、父子情深,被上訴人中年喪子,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廠長,月入四萬五千元,有土地一筆,投資股票一筆;被上訴人均小學畢業,丙○為家庭主婦,有汽車一輛,投資股票三筆,乙○○從事農作,年收入約十幾萬元,有土地十二筆,房屋三棟,汽車一輛,投資股票三筆,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附卷可憑。經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上訴人酒後駕駛無牌照自小客車偏越道路中央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酒醉駕車,且被害人與被告之汽車各以其左前車頭與對方正面相撞,另被害人汽車之保險桿插入卡住於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經拆下後形成凹槽之形,乃因被害人之車與上訴人之車碰撞時,由於被害人車速過快,導致從坡頂騰空飛躍撞上所致,堪認被害人因飲酒過量,於夜間行經狹路、坡道時,亦未減速慢行,彰化區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害人駕車途經無標誌、狹路、坡路之道路時,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終至肇事,自與有過失。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丙○部分為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乙○○部分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因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丙○、乙○○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二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各六十萬元,丙○、乙○○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二元、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彰化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甲○○酒後駕駛無牌照自小客車偏越道路中央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劉揚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下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無牌自小客車,與劉揚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晚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上坡路段會車時,疏未減速慢行且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與劉揚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晚行經未劃設道路中央線之狹路坡道會車時,均疏未減速慢行,並且未靠右行駛以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原審採取彰化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而摒除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車禍之肇事責任,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治喪人員餐桌數一百零二桌(停靈期間,每天三桌乘以三十四天)、十桌(出殯期間,每天五桌乘以二天)計餐費十七萬八千元,是否為喪禮所必需之費用,亦有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除育有劉揚昇外,是否另育有子女,原審未予審酌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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